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幫助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其中詐欺罪部分確定,惟該詐欺罪部分原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茲依法務部95年9月30日法檢字第22966號函示,凡已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準許者,應向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幫助詐欺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先行移送執行,茲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既經宣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本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檢察官僅就此判決確定部分為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