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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款項雖係被告乙○○於95年間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但係被告乙○○基於夫妻間贈與,依民法之規定,所有權已經移轉於聲請人,況本案歷審均未認定該款項為犯罪所得,顯見該款項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縱認該款項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惟聲請人並非犯罪行為人,該款項亦不在可沒收之列,且聲請人與乙○○已於98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依該離婚協議書所訂,雙方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乙○○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已無權置喙,更遑論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乙○○之債務,或將聲請人之財產作為乙○○犯罪扣押或追償之標的。日後法院判決如有追償被告乙○○財產之必要,乙○○名下有數億不動產與現金,法院自可就之追償或抵償,核與聲請人無涉。況聲請人目前為單親家庭,需扶養二未成年人,生活壓力沈重,請就原認定乙○○獲利70,069,000元,與本案扣押金額78,826,302元之差額8,757,302元,返還聲請人,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為此狀請鈞院儘速撤銷該扣押處分,並將系爭款項發還聲請人,以免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致生國家賠償之爭議,並符法紀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款之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台幣4,277,863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本院第一次更審,以聲請人違反上開法條並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1,000,830,058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被告乙○○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撤銷發回,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是上開帳戶內扣押之金錢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至於縱認審結後認有應發還聲請人,則究應全數發還、部分發還,均不明確而尚待審認,故在本案審結前,亦難就聲請人主張之差額部分扣押物予以發還,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