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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犯強盜、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97號裁定:「甲○○所犯附表編號⒊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⒊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並已確定。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9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因行狀良善,悛悔有據,經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於97年7月24日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7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411號函可證。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亦能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7年度執護字第522號觀護卷宗之評估報告資料足憑。顯見受處分人已深切悔悟,無對其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准予免除對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

四、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迄今,在臺南市某水果行擔任搬運工,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