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判決主文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受刑人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已上訴第三審,至偽造文書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三個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