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意旨書以其偵辦聲請人即上訴人甲○○案件(97年度偵字第3545、3888、5653號《下稱併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及96年度偵字第22620號(下稱本案))為接續犯,屬於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聲請人本案部分有罪,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聲請人對上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聲屬於鈞院審理中,合先敘明。㈡查聲請人之本案,前於偵查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解除。再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解除限制出境後,因處理大陸投資事業日常營運事宜,長達二年期間有多次入出國記錄,此有聲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聲證一),上開事實足以認定聲請人顯無逃匿國外及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且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6次庭訊之傳喚,聲請人每次皆準時到庭應訊,亦足證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顯無限制聲請人出入境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雖於大陸地區有多項投資經營事業,但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皆居臺灣,聲請人之所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聲請人年少因戰亂隨同政府播遷來台,在當時時空背景環境下,為順利取得身分,即冒名使用「陳仁治」之名取得身分,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案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終結(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6號)(聲證二),聲請人始得認祖歸宗回復原姓名「鄭清輝」,嗣更名為「甲○○」。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復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遭限制出境在案。此致使聲請人於大陸之身分無法變更,所有財產之名稱亦隨之無法變更(包括土地房屋產權、銀行帳戶及公司負責人董事名義併帳戶),已令聲請人個人之權利及公司營運陷於莫大之危機(聲證三)! 聲請人年事已高,恐年命不永,為此,不知如何是好! 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考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可稽。另查有關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以外繫屬於該院之其餘被告涉嫌觸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已全部諭知[無罪]判決(聲證四),併予陳明供鈞院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逃亡成出境逾期不歸之虞,聲請人並願提高保證全且聲請人之辯護人亦出具保證書擔保聲請人定能準時出庭應訊(聲證五)。聲請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速為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之裁定,俾保聲請人權益為感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中檢輝真96他3461字第00806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二)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又查,聲請人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判決在卷可查;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處之罪刑,認為本件被害金額甚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被告於大陸地區置產、進出國境頻繁之情況,且其亦不否認事業重心在大陸地區,則聲請人之生活重心顯然係在境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又本件尚待調查相關證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是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各節,均係在說明被告於大陸相關資產及投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惟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決定屬於審判外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是以,本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全卷資料後,仍認聲請人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若准許聲請人鄭志仁出境赴大陸,將嚴重影響本案於未確定前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刑之執行。至聲請人提出願提高保證全以擔保聲請人定能準時出庭應訊一事,惟本院審酌是否限制出境以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並非以保證金之高低為考量,而係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而於以決定,況且保證金之高低亦非屬當事人所得處分之範疇,故聲請人以提高保證金,已確保聲請人能準時出庭應訊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五)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