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被 告 任大衛 ALLAN.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兩造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大衛(ALLAN DAVID ROBERT MALCOLM)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6E-185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欲下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甲○○騎乘382-BAB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向西同向行駛經過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當場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尾椎挫傷、下背部之外傷性肌筋膜炎、下背痛等傷害。嗣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原告與被告就上開車禍案件,於99年5月1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理由略稱:原告之女兒是在未至案發現場而不知情的情形下,代當時已昏迷之原告簽名於警方筆錄上,該筆錄所載內容,顯與現場情況不符。而原告現存之病症,經台大醫院與榮總醫院之醫生認定,與原告過去之病史並無相關,係屬在本件車禍後才出現之傷害。關於被告提出原告正常騎乘機車之錄影畫面部分,無從依該十幾分鐘之錄影畫面顯現出原告現在進行復健之痛苦,及症狀越來越嚴重之情形。又被告雖稱其貧窮沒有錢,卻能選任2位律師辯護,而以連付醫療費都不足之金額敷衍原告所提出之復健費用,讓原告深感委屈,原告希望被告係真心道歉。另有關新光醫院所作出之診斷,原告並曾未接獲通知或至新光醫院作任何之身體檢查,原告對新光醫院之診療結果完全不服。爰請求撤銷和解並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倘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有關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兩造於99年5月12日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15萬元,於99年5月31日前給付,其餘15萬元,自99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筆錄並經原告與被告於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誤,有本院99年度交付民字第29號卷99年5月12日和解筆錄可稽。
(二)原告雖以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與實情不符,被告攝得原告騎乘機車之畫面不足顯現原告之身體健康現狀,被告有能力選任2位律師、卻未完全賠償聲請人之醫療支出,原告現存之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詞,請求撤銷和解而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然被告因過失行車導致上述車禍,造成原告受有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為原告於本件車禍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尾椎挫傷、下背部之外傷性肌筋膜炎、下背痛等傷害(見同判決正本第4頁至第9頁),原告本身即為該案告訴人,其收受刑事判決正本後,亦以其傷勢達重傷害程度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請上字第15號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故而,原告所主張各節,均係原告與被告為訴訟上和解之前,原告主觀上已明確認知之事項,原告並無不及審酌而錯誤同意本件和解條件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於和解筆錄簽名之當時,亦有原告之刑事告訴代理人金學坪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此有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案之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可憑,原告既未欠缺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其同意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然非出於錯誤,不得於和解成立之後,再以和解賠償金額不足為由,據以主張本件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本件復查無其他私法上或訴訟法上之和解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依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請求繼續審判之餘地。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