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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件侵佔等案件,前於偵查期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間裁定執行羈押。嗣至92年6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起訴移審當日(9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台幣六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此後,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接續審理判決,現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大部分已判決確定。目前,被告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僅餘公益侵佔二罪及86年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等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惟上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6日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由被告之子劉昭毅繳納),則迄未經發回,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09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參以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其受處分人係具保人而非被告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92年6月6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繳納六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刑保字第2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1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劉昭毅繳納,而非聲請人,是以退保時,即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劉昭毅。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