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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同年2月23日確定。其於同年8月5日入監服刑,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2月7日屆滿。原宣告之刑後強制工作自96年2月8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應經法院許可,檢附執行案件資料表、第一、二審判決書影本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3年8月5日入監服刑,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2月7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屆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保字第121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拘提未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6日士檢清執庚98執保121字第3264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8日桃檢堂未98執保助80字第21207號函及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可憑,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均無法執行。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