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7年1月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陳報法務部以99年5月5日法矯字第099901740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5 月25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240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足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