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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