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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8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且此得否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提出聲明異義,內容所敘略為檢察官未依其請求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語,惟其訴狀內容並未附具原判決書,嗣經本院以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救濟程序,檢察官應否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悉依非常上訴、再審之法律規定為之,非得藉由聲明異議程序請求之,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認抗告人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之案件提出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9年6月30日台刑未字第0990000439號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