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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公司法罪所處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3487號,就公司法部分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詳如附表,嗣經確定,因該公司法部分,依法得易科罰金,但未諭知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等語。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十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就公司法部分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證券交易法之部分駁回上訴,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366號就公司法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證券交易法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公司法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證券交易法罪併合處罰(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審及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以易科罰金公司法罪,即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公司法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即可聲請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即屬有據,本院依法為准予易科罰金諭知。又本件犯罪時間係91年4月3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行為時折算標準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自應依行為時標準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