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上訴而確定。嗣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98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準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送監執行。茲甲○○於99年6月7日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