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刑人上訴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以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受刑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上訴第三審,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既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