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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裁判時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雪娥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