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印尼人,家中還有媽媽及兒子,爰請求准予讓伊早日回到印尼,與媽媽及兒子共同生活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之立法理由,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僅法院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權。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收容之目的在能儘速將被收容之外國人順利遣送出國,是一暫時性措施,而收容為行政處分,並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經查,聲請人係遭收容,而未被羈押,且揆諸上開說明,收容為行政處分,非屬法院職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