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楊禮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名楊禮瑞)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楊禮瑞)因犯妨害自由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有期徒刑陸月之刑,因與同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致未諭知易科罰金,茲因妨害自由罪先行確定,其餘部分尚未確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原名楊禮瑞)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