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常業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㈠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經查,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依諸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2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⑵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已於99年4 月1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418 號執行易科罰金結案,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稽,惟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依諸上開說明,於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