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甲○○先後因犯偽造文書罪、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二罪,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