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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七號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二年二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法矯字第0九九九0二三二七一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泰訓所教字第0九九一一00三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