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97年執保字第2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後應執行徒刑3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5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9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