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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因考核表現良好,獲准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足見聲請人確有悛悔實據,是聲請人既已痛改前非,顯見即無執行刑之必要,得免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惟查:㈠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

89 條 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

99 條 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甲○○因犯搶奪罪,前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因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因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而獲准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無訛。惟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已規定關於刑法第98條第

2 項免除有期徒刑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受刑人不得聲請。本件聲請人既為受刑人,則本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