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7年4月28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年2月,考核聲請人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6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299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在卷可稽,因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2條、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該條規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2條、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