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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27日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1 號解釋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之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足見此所謂之合法上訴,係指明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與司法院院字第790 號解釋不問此項合法上訴是否利益於被告者,自不相同;否則,既有院字第790 號解釋,又何待於釋字第271 號解釋。因此,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屬於釋字第271 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之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高法院雖著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仍以利於被告之上訴,而有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者,始有其適用。

二、次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其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至第347 條規定,有㈠當事人(第34

4 條第1 項、第4 項);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第34

5 條);㈢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第346 條);㈣自訴案件之檢察官(第347 條),其中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查聲請人甲○○因涉犯詐欺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79號為有罪判決,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既為公訴案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由其配偶獨立上訴,則其適法之上訴權人應為「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經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詐欺案件卷,99年2 月10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甲○○」,並非「上訴人甲○○」,而具狀人記載「陳勵新律師」並蓋用陳勵新律師章,聲請人甲○○既未列作具狀人,亦未於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自係陳勵新律師以辯護人身分具狀提起上訴,此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63 號判例所指事實相符,則陳勵新律師既非聲請人甲○○於原審之辯護人,其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並無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三、聲請意旨以:系爭99年2 月10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謂:「緣上訴人因涉嫌詐欺案件,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奉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為此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特此聲明」,顯見上訴人即為被告甲○○,本案判決將上訴人列為陳勵新律師,豈非認定「陳勵新律師涉嫌詐欺案件」?又99年2 月10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案由欄已載明「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暨提出上訴理由事」,亦可認被告甲○○為本詐欺案件之上訴人,並已具狀提起上訴,且該上訴狀亦將刑事委任狀列為該書狀之附件,被告並已於委任狀中簽名,而認該上訴狀係由聲請人甲○○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甲○○並未於前開上訴狀列名上訴人,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難認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原審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惟其上訴乃本於代理權之作用,非指該辯護人有獨立之上訴權,故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則前開上訴狀之案由及上訴理由載明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等語,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為聲請人甲○○。又陳勵新律師並非聲請人甲○○於原審之辯護人,其為聲請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認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7號、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意旨,兩者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本案不合法上訴應定期命補正。再聲請意旨以:本案於99年4 月6 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之要旨?被告答「我知道我做錯事情,我有請被害人諒解,也已經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為甲○○,本判決未經命補正即予駁回,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01 號判例云云。惟按無上訴權人所為之上訴,雖因此發生訴訟關係,惟其不合法之上訴並不因嗣後之訴訟程序而使其不合法變為合法,此與上訴狀未記載具體理由,得因嗣後之訴訟程序而補正其瑕疵之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況查本案99年4 月6 日審判期日審判長亦諭知「本件陳勵新律師非原審辯護人,可能有上訴不合法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已當庭告知本案有上訴不合法之情,自不因本案進行實體審判程序並為言詞辯論終結,即使不合法上訴變為合法。又本案上訴狀聲請人甲○○既未列名上訴人,與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所載: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簽名蓋章,自非不可命其補正者,亦有不同,亦不得援引該判例,而認應先命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並無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