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續行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本院所為前開駁回聲請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