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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犯常業重利等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惟依釋字第662號解釋後,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有未洽,爰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一所載之罪,其中有一罪為常業重利罪該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該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上開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附表壹:

甲○○所宣告之罪刑暨應執行刑┌─┬───┬─────┬──────┬────────────┬─────────┐│編│姓 名 │參與時間(│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減得之刑 │從刑 ││號│ │即任職期間│ │ │ ││ │ │)、職稱 │ │ │ │├─┼───┼─────┼──────┼────────────┼─────────┤│一│甲○○│自民國94年│如附表貳編號│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 │ │6 月起至96│1至10⑴、19 │徒刑壹年拾月。 │所示「涉犯重利罪應││ │ │年1 月25日│⑴所載之犯行│ │沒收之物」欄記載之││ │ │為警查獲時│ │ │物,均應沒收之。 ││ │ │止擔任負責├──────┼────────────┼─────────┤│ │ │人 │如附表貳編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 │ │ │10⑵至47(不│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所示「涉犯重利罪應││ │ │ │含19⑴)所載│陸月。 │沒收之物」欄記載之││ │ │ │之犯行 │ │物,均應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參編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十四│如附表伍編號1 至7 ││ │ │ │1 至14所載之│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所示「涉犯恐嚇罪應││ │ │ │14次犯行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沒收之物」欄記載之││ │ │ │ │。 │物,均應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九次│如附表伍編號1 至7 ││ │ │ │1 至9 所載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所示「涉犯恐嚇罪應││ │ │ │9 次犯行 │為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之物」欄記載之││ │ │ │ │ │物,均應沒收之。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 │及同表編號1 至7 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之。 │└─┴───────────────────────────────────────┘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