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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判長係經院長遴選,未獲司法院公布擔任庭長,其與因涉貪瀆案遭搜索之林法官同屬黃宗宏「鳳梨宴」之成員,林法官已被迫辭去審判長與自律委員,而與林法官同屬「龍馬高爾夫球隊」之藍法官也遭最高法院否決升遷,足證「鳳梨宴」與「龍馬高爾夫球隊」成員皆有操守風紀問題,為此聲請審判長迴避本案審理,改由操守好具庭長身分之審判長審理,以符合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云云。

二、按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議庭無庭長時,得由資深庭員充任審判長,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指本案審判長並非庭長,及其曾參與「鳳梨宴」等情,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亦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並非適法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