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常業詐欺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5年7月11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7年7 月24日至98年12月13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雲林地檢署97年執更護142 號),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板橋地檢署97年執更護142 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該受刑人於97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復於假釋期間協助經營家中所營冷凍肉品工廠,飼養肉牛及種植玉米、牧草等,有前述案卷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既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後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件聲請應予以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