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罪1罪、共同妨害自由罪2罪、共同恐嚇取財罪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9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恐嚇罪1罪、共同妨害自由罪2罪、共同恐嚇取財罪2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修正同此見解。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恐嚇罪1罪、共同妨害自由罪2罪、共同恐嚇取財罪2罪等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9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得為易科罰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件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