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
27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3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矯字第099903 207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8月19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421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該受處分人成績紀分總表、保安處分執行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