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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離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貪污及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罪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9號判決,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行賄罪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又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第22條之1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判決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該罪因而確定,而就行賄罪部分則經撤銷發回,尚未確定,因聲請人所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罪既已確定,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諭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次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貪污及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罪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9號判決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行賄罪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又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被告甲○○涉犯貪污罪部分則經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聲請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罪,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9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甲○○所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被告甲○○就此先行確定之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