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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鄭文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在瑞士遭凍結之海外款項,分別存放在瑞士美林銀行(即Merrill Lynch Bank Suisse SA)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即RBS Coutts Bank AG Zurich ),在瑞士聯邦檢方之監督及同意下,前開兩家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20日開始陸續將海外款項匯回,總計匯回美金2140餘萬元,截至目前,海外款項已全數匯回我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指定之帳戶,本院於99年4 月2 日及9 日之庭訊時,曾表示海外款項如能匯回臺灣,願意積極考慮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乙事,今海外款項既已全數匯回特偵組專戶,被告及其近親要無可能動支之分文,被告實已無逃亡之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重罪不得單獨作為羈押事由,本件海外資產既已全數匯回,顯無併存「逃亡之虞」之要件,即不得單獨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至被告曾任中華民國總統,屬於被告無法改變之身分,不應做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10 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匯款水單影本8 紙為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最高法院所著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28年度抗字第55號、44年台抗字第39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犯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14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分別量處14年、6 年減為3 年、2 年減為1年、12年、8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數罪併罰應執行刑20年,另併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合計新臺幣1 億7 千萬元,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嗣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08號,就被告甲○○等人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判決,其中於龍潭購地案部分,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改判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於收受陳敏薰賄賂案部分,認被告甲○○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維持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 年,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經最高法院公告之判決主文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被告所犯上揭部分之罪刑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移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刑罰之指揮執行,本院已無對被告為撤銷羈押決定之權限,被告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