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於97年4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1年6月,經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99年7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9902743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7月22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337號函檢送之上開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指揮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調查處理意見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