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案件,賭博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行賄部分,也經判決無罪確定,限制住居應即解除,為此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83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新台幣35萬元交保,且限制住居,並於83年10月17日板院刑83訴2209莊字第48636 號函通知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禁止聲請人住所之變更登記,有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83年度訴字第2209號卷㈠第208頁背面、第220頁),。而聲請人上開所涉犯行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69 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所犯賭博罪部分,則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罰金銀元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嗣罰金部分於86年10月16日繳清;徒刑部分則於86年10月17日入監,於87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上開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