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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目前僅委任薛松雨律師、陳振瑋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惟因本案案情複雜,尚有諸多亟待釐清及詰問之爭點,而莊榮兆雖無律師資格,但訴訟經歷豐富,確仍幫助法官發現真相,從其曾為諸多遭有罪判決之當事人洗清冤屈之表現,可見莊榮兆確實有為上訴人辯護之能力,至為酌然,為此被告與陳舜銘律師也已合意解除委任,懇請鈞院准由莊榮兆擔任被告辯護人,以協同鈞院發現真相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固有明文。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經查莊榮兆先生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莊榮兆先生雖確曾因其他法院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莊榮兆先生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莊榮兆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非虛,亦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又被告於本案既選任薛松雨及陳振瑋律師為其辯護,有委任狀在卷足憑,已足以保障其訴訟及防禦權。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尚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