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林鳳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婚姻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相姦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相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刑未逾有期徒刑 6月,惟判決主文未記載,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就其所犯相姦罪部分判處有期刑五月,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另受刑人所犯誣告罪部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決無罪確定。而受刑人所犯相姦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五個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