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贓物案件(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聲請許可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聲請案號:99 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關於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5年8月1日判決確定,惟受處分人前因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至99年9月11日始緝獲到案,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許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95年8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之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且本案判決後復逃避執行,於95年10月31日遭通緝,迄99年
9 月11日始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