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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95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聲請判決書登報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另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觸犯修正前(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罰金刑之因受雇人執行業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准許告訴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抗告人將判決書主文及事實部分登報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既不得提起抗告,本院前開裁定正本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亦不因此而發生得抗告之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