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前者業已確定,後者目前上訴第三審中,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部分,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