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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上訴字第57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上訴駁回確定,其施用毒品部分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確定,於88年8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959號函及所附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