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就減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連續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 9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法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因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六月,並經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而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