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殺人未遂罪案件,聲請撤銷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惟受處分人自民國99年6 月起迄今,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按期依醫囑回醫院門診,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以受處分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然審酌受處分人患有精神疾病,無病識感,復因該病症而為具攻擊性之殺人未遂行為,足認受處分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3 項等規定,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且經本院於96年7 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執行上開監護之國軍北投醫院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病情已獲改善,聲請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有上開各判決、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又受處分人於發交執行保護管束後,除98年5 月15日報到外,即逾期未至檢察署報到,執行檢察官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應於99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報到,受處分人仍未報到,執行檢察官乃再次發函告誡,並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9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報到,受處分人猶未報到,執行檢察官第三度發函告誡,並再通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報到,受處分人依舊未報到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7 日板檢慎自98執護助74字第336381、336382號函、99年8 月4 日板檢玉自98執護助74字第341702號函、99年8 月25日板檢玉自98執護助74字第345416號函(見本院卷第29、30、38、43頁)、各該傳喚受處分人到案之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33、39、44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前往訪視,先至受處分人之母親住處與其母親及配偶訪談,再由受處分人之配偶帶往受處分人住處,惟受處分人聽聞為地檢署之人,即關門拒見,經其配偶在門外溝通良久,仍不願開門;經觀護人向受處分人之配偶瞭解,受處分人因有3 、4 個月未按時服藥,導致病情愈趨嚴重,甚而禁止家人外出,且因擔心被抓走,不願前往地檢署報到或到醫院就診等情,有該署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其多次未遵期報到,保護管束已無法執行,受處分人並拒絕就醫治療以改善或穩定病情,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本件保護管束顯不能收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