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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七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侵占及業務侵占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予檢討改進云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配合修正。茲依據法務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法八四檢二二九六六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