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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99年8月11日確定。查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受刑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