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徒刑部分嗣與其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裁定減刑為四年,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護字第四六六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護字第四六六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見執聲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六頁以下),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本院覆核無異,應依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