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乃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因已逾六個月,因此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惟因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
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予檢討改進,刑法第41條第2 項亦已配合修正。茲依據法務部95年9月30日法95檢22966號函: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修正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另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刑之宣告或經減刑後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為前開聲請,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