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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39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民國94年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殘刑完畢,而被告所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9月(詳入附表所載),係在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案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復於96年5月23日入監先單獨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本應於96年11月15日始執行期滿,然因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且減刑後因其在監執行期間已逾有期徒刑1年15日,即毋庸繼續執行殘刑,遂認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6日起,始開始接續執行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並另合併計算再次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並經換發執行指揮書結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午字第1607、2527、2527號之1、2356號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8月、9月(詳如附表所載),因故意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9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前揭拘役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經過 │所犯罪名暨所處刑期│備 註 │├──┼────────────────────┼─────────┼─────────┤│ 一 │甲○○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98年度偵字第2442││ │永和市○○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竊盜罪,累犯,處有│7號卷)。 ││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頂溪特約門市,利用店│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員周明輝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周明輝所支│罰金,以新臺幣 │ ││ │配管領,廠牌SONY ERICSSON、型號Z610號之 │1,000 元折算1日。 │ ││ │行動電話1支。 │ │ │├──┼────────────────────┼─────────┼─────────┤│ 二 │甲○○於98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同上 │同上卷。 ││ │中和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景平特約門 │ │ ││ │市,利用店員程科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程│ │ ││ │科所支配管領,廠牌UTEC、型號M700號之行動│ │ ││ │電話1支,嗣甲○○於翌(4)日下午6時許, │ │ ││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遠傳電信公 │ │ ││ │司景安特約店時,遭經通報上揭竊案之蔡榮杰│ │ ││ │,認出甲○○為通報當中之涉嫌人,遂報警查│ │ ││ │獲。 │ │ │├──┼────────────────────┼─────────┼─────────┤│ 三 │甲○○於9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同上 │(98年度偵字第2541││ │板橋市○○路○段○○○號遠傳電信公司板橋門市│ │3號卷)。 ││ │,利用店員陳室蓁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遠│ │ ││ │傳電信公司放置在現場1號櫃台之捐款箱與其 │ │ ││ │內現金,經店員陳室蓁發覺後,由店長馮淑敏│ │ ││ │報警依監視器拍得畫面循線查獲。 │ │ │├──┼────────────────────┼─────────┼─────────┤│ 四 │甲○○於98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同上 │(98年度偵字第2599││ │中和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中和特約門 │ │8 號卷)。 ││ │市,利用店員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廠│ │ ││ │牌LG、型號KF3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報警後│ │ ││ │依監視器拍得畫面循線查獲。 │ │ │├──┼────────────────────┼─────────┼─────────┤│ 五 │甲○○於98年8月3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縣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98年度偵字第2631││ │和市○○路○○○巷○弄○○○○號2樓,利用呂珮綺 │竊盜罪,累犯,處有│6 號卷)。 ││ │進入屋內未關門之機,尾隨入戶徒手竊取呂珮│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綺放置在屋內客聽桌上、廠牌ZTE、型號F230 │罰金,以新臺幣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1,000 元折算1日。 │ ││ │,嗣經警循線查獲。 │ │ │├──┼────────────────────┼─────────┼─────────┤│ 六 │甲○○於98年8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縣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98年度偵字第2631││ │中和市○○路○○○巷○號金紙店內,徒手竊取鄔│竊盜罪,累犯,處有│7號卷)。 ││ │佳晉放置在店內市內電話旁、廠牌SONY │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ERICSSON、型號C510號、序號00000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 │ ││ │7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復銷贓予不知情之│1,000 元折算1日。 │ ││ │林志豪,嗣經警循線查獲。 │ │ │├──┼────────────────────┼─────────┼─────────┤│ 七 │甲○○於98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同上 │(98年度偵字第2725││ │土城市○○路○段○○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利 │ │6號卷)。 ││ │用店員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遠傳電信公司│ │ ││ │放置在現場櫃台之捐款箱與其內現金,經店員│ │ ││ │發覺後,由陳鳳嬌報警依監視器拍得畫面循線│ │ ││ │查獲。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