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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涉案件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目前資力不足,今有范光柱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范國華」可以擔任本案選任辯護人,請求准許選任非律師之范國華為被告辯護云云。

三、刑事訴訟制度經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的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的非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被告,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被告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辯護人,以保障權益。因此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的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經查:

范國華不具律師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范國華雖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目前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仍在準備國家考試,已經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陳述;但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當庭提出擬擔任被告辯護人的「複代理人」不合法的委任狀,可認其仍在修習法律專業知識中,難認范國華確實具有充分的法學知識及實務養成訓練,而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又被告觸犯的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強制辯護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陳述可以自行進行準備程序。如被告仍認渠等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辯護必要,本得循法律扶助法等途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因低收入而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四、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范國華為辯護人,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