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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5月7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4月,考核其在場執行情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9月7日法矯字第0999037304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9月16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469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考核記錄表、調查意見表及法務部前述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99年9月7日法矯字第0999037304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9月16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469號函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調查意見表各1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