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就本件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